实施机关:各分支机构;各分支机构所属海事处(依授权)
受理部门:各分支机构政务中心;各分支机构所属海事处政务窗口(依授权)
申请人:船舶或其代理人
具备条件:
一、国际航行船舶进口岸审批的条件
(一)船舶具有齐备、有效的证书、文书与资料;
(二)船舶配员符合最低安全配员的要求,船员具备适任资格;
(三)船舶拟进入水域为对国际航行船舶开放水域,停靠的码头、泊位、港外装卸点满足安全、防污染和保安要求;
(四)载运货物的船舶所载货物没有国家禁止入境的货物或者物品;载运危险货物和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按规定已办理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和污染危害性货物进港审批;
(五)核动力船舶或者其他特定的船舶,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
二、国际航行船舶出口岸审批的条件
(一)船舶具有齐备、有效的证书、文书与资料;
(二)船舶配员符合最低安全配员的要求,船员具备适任资格;
(三)载运货物的船舶所载货物,符合安全积载和系固的要求;
(四)载运危险货物和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按规定已办理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和污染危害性货物出港审批,载运情况符合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安全、防污染和保安管理要求;
(五)船舶船旗国或者港口国对船舶的安全检查情况和缺陷纠正情况符合规定的要求,对海事管理机构的警示,已经采取有效的措施;
(六)已依法缴纳税、费和其他应当在开航前交付的费用,或者已提供适当的担保;
(七)违反海事行政管理的行为已经依法予以处理;
(八)禁止船舶航行的司法或者行政强制措施已经依法解除;
(九)核动力船舶或者其他特定的船舶,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
(十)已经其他口岸检察机关同意。
提交材料:
本项许可中,除需要现场核对的证书文书资料外,需要船方或代理提交的申请材料中,如可通过网络填写表格申报或上传附件的,可免于提交纸质复印件。
(一)国际航行船舶进口岸审批
1.办理国际航行船舶进口岸申请审批需要提交以下材料:
(1)《国际航行船舶进口岸申请书》(一式四份);
(2)国际防止油污证书(IOPP证书)及其附件(格式B)的复印件、CAS检验报告的复印件、所载运油品名称以及15℃时密度、50℃时流动粘度(燃油)的说明文书(载运油品进港卸货的船舶);
(3)经批准的危险货物进港申报单复印件(载运危险货物进港的船舶)(免于提交)。
2.办理国际航行船舶进口岸手续需要提交以下材料:
(1)船舶概况表;
(2)总申报单;
(3)货物申报单(远洋渔船为货物(渔获物)申报单);
(4)船员名单;
(5)旅客名单(无旅客者免);
(6)危险货物舱单(无危险货物者免)(完成危险货物申报的免于提交);
(7)船舶适航、检验相关证书;
(8)船员证书(适用于外国籍船舶);
(9)上一港出口许可证或其他证明材料;
(10)委托证明及委托人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11)《台湾海峡两岸间水路运输许可证》和《台湾海峡两岸间船舶营运证》(适用于两岸直航船舶)。
(二)国际航行船舶出口岸审批提交以下材料
(1)总申报单;
(2)船舶概况表(与进口岸无变更者免);
(3)货物申报单(本港无装货者免);
(4)船员名单(与进口岸无变更者免);
(5)旅客名单(与进口岸无变更者免);
(6)危险货物舱单(无危险货物者免)(完成危险货物申报的免于提交);
(7)经其他查验单位签署的《船舶出口岸手续联系单》;
(8)如果采取了禁止船舶航行的司法或者行政强制措施,则应提交该强制措施已经依法解除的证明材料;
(9)《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及其复印件(中国籍船舶)(免于提交);
(10)委托证明及委托人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11)远洋渔船出口岸审批,应提交获准往国外海域或远洋捕捞作业(许可)批文。
办理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必须接受主管机关的检查。 本国籍国内航行船舶进出港口,必须向主管机关报告船舶的航次计划、适航状态、船员配备和载货载客等情况。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船舶进出内河港口,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的航次计划、适航状态、船员配备和载货载客等情况。 3.《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国籍船舶管理规则》第三、五条; 第三条 船长或船舶所有人应还船舶预定到达港口一星期之前,通过外轮代理公司填具规定的表报,向港务监督办理进口申请批准手续,并在到达港口之前二十四小时(航程不足二十四小时的,在驶离前一港口时),将预计到港时间,前、后吃水等情况通过外轮代理公司向港务监督报告。如预计到港时间有变化,应随时报告。船舶在航行途中,因遇险、发生故障、船员或旅客患急病等特殊情况,需临时进港或返航,应事先向港务监督报告。 第五条 船舶抵港后,应即呈报进口报告书及其它有关表报,同时交验船舶证书及有关文书,并接受检查。船舶出港前,应呈报出口报告书及其它有关表报,经检查发给出口许可证后,才可出口。 4.《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第五、六、七条; 第五条 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由船方或其代理人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进出口岸手续。除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或其他特殊情形外,检察机关不登船检查。船方或其代理人办理船舶进出口岸手续时,应当按照检察机关的有关规定准确填写报表,并如实提供有关证件、资料。 第六条 船方或其代理人应当在船舶预计抵达口岸7日前(航程不足7日的,在驶离上一口岸时),填写《国际航行船舶进口岸申请书》,报请抵达口岸的港务监督机构审批。拟进入长江水域的船舶,船方或其代理人应当在船舶预计经上海港区7日前(航程不足7日的,在驶离上一口岸时),填写《国际航行船舶进口岸申请书》,报请抵达口岸的港务监督机构审批。 第七条 船方或其代理人应当在船舶预计抵达口岸24小时前(航程不足24小时的,在驶离上一口岸时),将抵达时间、停泊地点、靠泊移泊计划及船员、旅客的有关情况报告检察机关。 5.《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第十条至十四条; 第十条 中国籍船舶在我国管辖水域内航行应当按照规定实施船舶进出港报告。 第十一条 船舶应当在预计离港或者抵港4小时前向将要离泊或者抵达港口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进出港信息。航程不足4小时的,在驶离上一港口时报告。 船舶在固定航线航行且单次航程不超过2小时的,可以每天至少报告一次进出港信息。 船舶应当对报告的完整性和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 船舶报告的进出港信息应当包括航次动态、在船人员信息、客货载运信息、拟抵离时间和地点等。 第十三条 船舶可以通过互联网、传真、短信等方式报告船舶进出港信息,并在船舶航海或者航行日志内作相应的记载。 第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与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平台,共享船舶进出港信息。 6.《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第二十、二十二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船舶保安规则》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船舶的下列保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国际船舶保安证书》或者《临时国际船舶保安证书》及证书签发机构的有效性; (二)《船舶保安计划》在船上实施的有效性; (三)《船舶连续概要记录》记载和保存的情况; (四)船舶永久识别号的标识情况,以及保安报警装置、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IS)的配备情况;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规定的其他检查事项。 经检查,海事管理机构有明显理由认为船舶不符合SOLAS公约第V、XI章、ISPS规则A部分和本规则要求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对船舶采取进一步强制检查、责令船舶立即或者限期纠正、限制操作(包括限制在港内活动)、责令驶向指定地点、禁止进港、滞留船舶、驱逐出港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四十九条 对拟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的国际航行船舶,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在其提交国际航行船舶进口岸申请的同时要求提供以下信息,以确保船舶符合SOLAS公约第Ⅺ章、ISPS规则和本规则的要求: (一)船舶当前运营所处的保安等级; (二)船舶挂靠前10个港口进行船港界面活动时其所处的保安等级; (三)船舶挂靠前10个港口进行船港界面活动时所采取的特别和附加的保安措施; (四)船舶挂靠前10个港口进行船港界面活动时维持的适当的保安程序; (五)船舶挂靠前10个港口与未取得《国际船舶保安证书》的船舶发生界面活动或者与固定、浮动平台或者就位的移动式海上钻井装置进行界面活动时采取的保安程序和保安措施; (六)其他海事管理机构要求提供的实用保安信息。 对于船舶未按要求提供前款所述的信息,或者海事管理机构认为提供的信息不符合SOLAS公约第Ⅺ章、ISPS规则和本规则的要求,海事管理机构可以采取强制检查、责令船舶立即或者限期纠正、责令驶向指定地点、禁止进港等行政强制措施。 8.《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第十五条 ; 第十五条 船舶国籍证书核发的条件: 船舶国籍证书签发的条件: (一)船舶已依法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 (二)船舶具备适航技术条件,并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三)船舶不具有造成双重国籍或者两个及以上船籍港的情形; (四)船舶国籍登记申请人为船舶所有人。 船舶临时国籍证书签发的条件: (一)申请签发临时国籍证书的船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 1.向境外出售新造的船舶,属于境外到岸交船的; 2.从境外购买或建造的新造船舶,属于境外离岸交船的; 3.境内异地建造船舶,需要航行至拟登记港的; 4.以光船条件从境外租进船舶的; 5.从境外购买二手船舶,需要办理临时船舶国籍证书的; 6. 因船舶买卖发生船籍港变化,需要办理临时船舶国籍证书的; 7. 因船舶所有人住所或者船舶航线变更导致变更船舶登记机关,需要办理临时船舶国籍证书的。 (二)已取得船舶所有权或者签订了生效的光船租赁合同; (三)船舶临时国籍登记申请人为船舶所有人或者以光船条件从境外租进船舶的光船承租人; (四)船舶具备相应的适航技术条件,并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五)船舶不具有造成双重国籍或者两个及以上船籍港的情形; (六)船舶已取得经海事管理机构核定的船名和船舶识别号。 9.《中华人民共和国高速客船安全管理规则》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高速客船应当按规定办理进出港口手续。国内航行的高速客船应当按规定办理进出港报告手续。国际航行的高速客船可申请不超过7天的定期进出口岸许可证。 高速客船不得夜航。但航行特殊水域的高速客船确需夜航的,应当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船舶进出港口许可,经批准后方可夜航。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籍船舶航行长江水域管理规定》第五条; 第五条 船舶进入长江水域及其港口,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批准。 经批准进入长江水域及其港口的船舶,应当接受卫港务监督、边防检查、海关等部门的检查,并办理有关手续。必要时,上述有关部门有权进行随船监督。 11.《关于实施有关问题的通知》附件二第一、二条; 附件二: 关于实施《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暂行规定 为实施《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做如下规定: 一、外国籍船舶办理进出口岸手续,应通过其船舶代理人向港务监督机构申请办理。 中国籍航行国际航线的船舶办理进出口手续,应由船方或通过其船舶代理人向港务监督机构 申请办理。 船方应委托经交通部批准并具有相应代理权的船舶代理人办理船舶进出口岸手续。 二、船方或其代理人应按《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时限填写《国际航行船舶进口岸申请书》,报请向抵达口岸港务监督申请审批船舶进人口岸。未经批准,船舶不得进入口岸。 12.《关于启用国际航行船舶进出港检查单证新格式的通知》第一条; 一、国际航行船舶进出港检查新单证定于2007年1月1日起在全国同时启用。船舶代理公司和船公司仍按现行规定向各l5岸检察机关报送各相关单证,其中新增的《危险货物舱单》需递交海事管理机构。 13.《国际船舶和港口设施保安规则》第十九条; 14.《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第七条
办结期限:当场办结
办理结果:符合条件的,办理国际航行船舶进口岸审批:在《国际航行船舶进口岸申请书》签署意见;办理国际航行船舶进口岸手续:签发《船舶进口岸手续办妥通知书》;国际航行船舶出口岸审批:核发《国际航行船舶出口岸许可证》。
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说明理由。
收费标准:不收费
注意事项:提交材料为复印件的,如未作特殊说明,均提交1份,以A4纸复印,申请人应在复印件上加盖公章(自然人签名)并注明“与原件一致”及签注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