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实施机关:江苏海事局;各分支机构
受理部门:江苏海事局政务中心;各分支机构政务中心
申请人: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
具备条件:
1.船舶为海事管理机构登记的本船籍港船舶;
2.其所持的油污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为具有相应赔偿能力的金融机构或者互助性保险机构办理;
3.其保险金额不得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
提交材料:
1.《船舶防污文书申请书》;
2.有效的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单证或者其他财务保证证明;
3.委托证明及委托人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办理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六条: 国家完善并实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赔偿责任制度;按照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由船东和货主共同承担风险的原则,建立船舶油污保险、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 实施船舶油污保险、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船舶,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但是,1000总吨以下载运非油类物质的船舶除外。
船舶所有人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的财务担保的额度应当不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的油污赔偿限额。
第五十二条:已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财务担保的中国籍船舶,其所有人应当持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合同或者财务担保证明,向船籍港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或者财务保证证书。
3.《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二条:按照国家规定必须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的保险文书或者财务保证书的船舶,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取得相应的保险文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并随船携带其副本。
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第十七条: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核发的条件: (一)船舶为海事管理机构登记的本船籍港船舶; (二)其所持的油污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为具有相应赔偿能力的金融机构或者互助性保险机构办理; (三)其保险金额不得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
5.《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船舶污染事故损害赔偿机制,建立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载运油类物质的船舶和1000总吨以上载运非油类物质的船舶,其所有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
承担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的商业性保险机构和互助性保险机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全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全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工作。
沿海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具体实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工作。[1]
第二章 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及额度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船舶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保证:
(一)载运散装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其保险标的应当包括持久性油类物质造成的污染损害;
(二)1000总吨以上载运非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其保险标的应当包括非持久性油类物质造成的污染损害和燃油造成的污染损害;
(三)1000总吨以上载运非油类物质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其保险标的应当包括燃油造成的污染损害;
(四)1000总吨以下载运非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其保险标的应当包括非持久性油类物质造成的污染损害。
第五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载运散装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保证,应当不低于以下额度:
(一)5000总吨以下的船舶为451万特别提款权;
(二)5000总吨以上的船舶,除前项所规定的数额外,每增加一吨,增加631特别提款权,但是,此总额度在任何情况下不超过8977万特别提款权。
第六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载运非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以及1000总吨以上载运非油类物质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保证,应当不低于以下额度:
(一)20总吨以上、21总吨以下的船舶,为27500特别提款权;
(二)21总吨以上、300总吨以下的船舶,除第(一)项所规定的数额外,每增加一吨,增加500特别提款权;
(三)300总吨至500总吨的船舶,为167000特别提款权;
(四)501总吨至30000总吨的船舶,除第(三)项所规定的数额外,每增加一吨,增加167特别提款权;
(五)30001总吨至70000总吨的船舶,除第(四)项所规定的数额外,每增加一吨,增加125特别提款权;
(六)70001总吨以上的船舶,除第(五)项所规定的数额外,每增加一吨,增加83特别提款权。
第七条 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货物运输或者沿海作业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保证,其额度按照第六条所规定额度的50%计算。[1]
第三章 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
第八条 中国籍船舶的所有人应当向在我国境内依法成立的商业性保险机构、在我国境内依法成立或者在我国境内设有代表机构或者代理机构的互助性保险机构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上述保险机构以及境内银行所出具的保函、信用证等其他财务保证。
中国籍船舶的所有人应当向具有赔付能力的保险机构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财务保证,保险机构应当向中国籍船舶的所有人出示能够证明其具有赔付能力的相关文件。
第九条 中国籍船舶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保证之后,应当按以下规定向船籍港所在地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相应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
(一)载运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应当办理《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
(二)1000总吨以上的载运非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应当办理《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和《非持久性油类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
(三)1000总吨以下的载运非持久性油类的船舶,应当办理《非持久性油类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
(四)1000总吨以上的载运非油类物质的船舶,应当办理《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
第十条 中国籍船舶申请办理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应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有效的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单证或者其他财务保证证明;
(三)船舶国籍证书。
第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在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船舶签发相应的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
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的有效期不得超过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合同或者其他财务保证证明的期限。
第十二条 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并应当随船携带,以备海事管理机构查验。
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遗失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附具有关证明文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三条 在我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外国籍船舶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适用《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应当持有缔约国主管机关或其授权机构签发的《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
(二)适用《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应当持有缔约国主管机关或其授权机构签发的《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
(三)1000总吨以下载运非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应当持有有效的非持久性油类污染民事责任保险单证或其他财务保证证明。
第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保险单证或其他财务保证证明的查验。[1]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航、禁止进出港或者过境停留,并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我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船舶,其所有人未按照规定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保证的;
(二)船舶所有人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保证的额度低于本办法规定的。
下列情形视为船舶未按照规定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保证:
(一)未取得相应的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
(二)伪造、涂改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
(三)所持有的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超过有效期;
(四)所持有的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与船舶实际情况不相符。
船舶伪造、涂改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的,海事管理机构还应当对已签发的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予以撤销。
第十六条 从事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在生效的法院判决、仲裁裁决书或仲裁调解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拒不执行,未向所承保船舶赔付的,自发现之年次年起三年内,海事管理机构在受理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申请时不接受其签发的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单证或者其他财务保证证明。
第十七条 海事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十九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油类”是指任何类型的油及其炼制品。
“持久性油类”是指任何持久性烃类矿物油,例如原油、燃油、重柴油和润滑油等。
“非持久性油类”是指持久性油类以外的任何油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实施。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内航行的1200总吨以下载运散装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制度自本办法生效1年后实行。】
7.《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
【第7条强制保险或经济担保
1在当事国登记的总吨位大于1000总吨的船舶的登记所有人,需要保持保险或诸如银行或类似金融机构的担保等其他经济担保,以支付登记所有人的污染损害责任,其金额等于适用的国家或国际限制体系规定的责任限额,但在所有情况下均不应超过按照经修正的《1976年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公约》计算的金额。
2在当事国有关当局确定已履行第1款的规定后,应向每一船舶颁发一份证书,证明按照本公约的规定,保险或其他经济担保有效。对于在当事国登记的船舶,此种证书应由船舶登记国的有关当局颁发或认证;对于不在当事国登记的船舶,它可由任何当事国的有关当局颁发或认证。该证书应采取本公约附件中所列范本的格式,并应载有下列细目:
(a)船名、识别号或字符和船籍港;
(b)登记所有人的名称和主要营业地;
(c)国际海事组织船舶识别号;
(d)担保类型和期限;
(e)保险人或提供担保的其他人员的名称和主要营业地,以及如适当时,确立保险或担保的营业地;
(f)证明的有效期,它不应长于保险或其他担保的有效期。
3(a)当事国可授权其承认的机构或组织颁发第2款中所述的证书。此种机构或组织应将每一证书的颁发通知该国。在所有情况下,该当事国均应完全保证如此颁发的证书的完整性和准确性,并应承诺确保做出履行该义务的必要安排。
(b)当事国应将下列事项通知秘书长:
(i)其承认的机构或组织的具体责任和授权条件;
(ii)此种授权的撤销;和
(iii)此种授权或撤销此种授权的生效日期。
授权不应在向秘书长发出此种通知的日期前3个月生效。
(c)按本款授权颁发证书的机构或组织应至少有权撤销未保持颁证条件的证书。在所有情况下,该机构或组织均应向代其颁发证书的国家报告此种撤销。
4证书应以发证国的一种或多种官方语言写成。如果所用语言不是英文、法文或西班牙文,则条文应包括其中一种语言的译文,如该国如此决定,则可略去其本国的官方语言。
5证书应携带于船上,副本应由保管船舶登记记录的当局保存,或者,如果船舶未在当事国登记,则由发证或认证当局保存。
6保险或其他经济担保,如果会因除根据本条第2款所发证书中规定的保险或担保有效期期满之外的其他原因在向本条第5款所述当局发出终止通知之日起算3个月之前失效,则应不符合本条的要求,除非在上述期限内向这些当局交出了该证书或颁发了新证书。前述规定应同样适用于引起保险或担保不再符合本条要求的任何修改。
7船舶登记国应以本条规定为准,确定证书的颁发条件和有效性。
8本公约中的任何规定,均不得解释为不准当事国依赖从其他国家或本组织,或其他国际组织获得的有关本公约范围内的保险或经济担保提供者的财务状况的信息。在此种情况下,依赖此种信息的当事国来被解除第2款规定的发证国责任。
9就本公约而言,经当事国授权颁发或认证的证书,应被其他当事国接受,并应被其他当事国视为与由其颁发或认证的证书具有同等效力,即使是对不在当事国登记的船舶所颁发或认证者亦然。当事国如认为保险证书中所指明的保险人或担保人在经济上不能履行本公约规定的义务,则可随时要求和发证或认证国磋商。
10任何污染损害索赔均可直接向为登记所有人的污染损害责任提供经济担保的保险人或其他人员提出。在此种情况下,被告人可行使船舶所有人有权行使的辩护(船舶所有人的破产或结业除外),包括第6条规定的限制。此外,即使船舶所有人无权享受第6条规定的责任限制,被告人仍可将责任限制至与第1款要求保持的保险或其他经济担保金额相等的金额。再者,被告人还可行使污染损害是由船舶所有人的有意不端行为而引起的抗辩,但是被告人不得行使在船舶所有人向被告人提起的诉讼中被告人可能有权行使的任何其他抗辩。被告人在任何情况下均应有权要求船舶所有人参与诉讼。
11除非根据第2款或14款颁发了证书,否则当事国不得准许适用于本条的悬挂其国旗的船舶在任何时间进行营运。
12以本条规定为准,每一当事国应根据其国家法律确保,在任何地点登记的、进入或离开其领土中的港口或抵达或离开其领海中的离岸设施的任何大于1000总吨的船舶,均有金额为第1款规定者的有效保险或其他担保。
13尽管有第5款的规定,但如颁发第2款所要求的证书的当事国业已通知秘书长它有以电子方式保存的、可供所有当事国存取的记录来证明该证书的存在,并能使各当事国履行第12款规定的义务,则当事国可通知秘书长,就第12款而言,船舶在进入或离开其领土中的港口或抵达或离开离岸设施时,无须在船上携带或出示第2款要求的证书。
14如果当事国拥有的船舶未保持保险或其他经济担保,则本条的相关规定不应适用于此种船舶,但该船应携带其登记国有关当局颁发的证书,说明该船是由该国所拥有,并且该船的责任已按第1款规定的限额进行保险。此种证书应尽可能符合第2款所述的范本。
15当事国可在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时,或在此后的任何时间宣布,本条不适用于仅在第2条(a)(i)所述的该国的区域内营运的船舶。】
办结期限:5个工作日
办理结果:符合条件的,签发《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非持久性油类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
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说明理由。
收费标准:不收费
注意事项:提交材料为复印件的,如未作特殊说明,均提交1份,以A4纸复印,申请人应在复印件上加盖公章(自然人签名)并注明“与原件一致”及签注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