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01400132x/2025-00112 | 文件编号: | 发布机构: 法规处 | ||
| 生成日期: 2025-08-12 | 主题分类: | 组配分类: 政策法规 | 体裁分类: | 服务对象分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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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有关单位、船舶:
为规范水上液化天然气加注作业活动,服务保障清洁能源市场安全、健康发展,我局制定了《江苏海事局水上液化天然气加注作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
附件:江苏海事局水上液化天然气加注作业安全监督
管理办法
江苏海事局
2025年7月30日
(此件主动公开)
江苏海事局水上液化天然气加注作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双碳”战略落地见效,规范水上液化天然气加注作业活动(以下简称水上LNG加注作业),服务保障清洁能源市场安全、健康发展,根据《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水上液化天然气加注作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江苏海事局管辖水域内(长江干线和南通沿海)通过加注船、加注趸船、岸基加注站、槽罐加注车等方式为LNG动力船舶开展LNG燃料加注作业的活动,以及从事加注活动的相关单位和人员。
在本省长江干线水域不得通过加注船开展LNG燃料加注作业。
第三条 江苏海事局负责管辖水域内水上LNG加注作业的安全管理,各分支海事局负责本辖区水域内水上LNG加注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
江苏海事局和各分支海事局统称海事管理机构。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四条 水上LNG加注作业活动应当符合《液化天然气燃料加注船舶法定检验暂行规则》《液化天然气燃料水上加注作业安全规程》《液化天然气燃料加注船舶规范》《液化气体船舶安全作业要求》《液化天然气燃料加注作业指南》《水上液化天然气加注站/船应急响应计划编制要求》等相关法规、规范及指导性文件的要求。
第五条 以加注船、加注趸船、岸基加注站、槽罐加注车等方式进行水上LNG加注作业的单位统称“加注作业单位”,包括“船舶加注作业单位”(加注船、加注趸船)和“岸基加注作业单位”(岸基加注站、槽罐加注车等岸上方式)。
加注作业单位应当建立并落实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制度,编制安全和防污染应急预案、操作规程,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护、消防和人员防护等设备器材。
加注作业单位应当对应急设备进行动态管理,定期检查和维护应急设备,确保其处于良好状态。
第六条 加注作业单位应当运用智能监控系统和自动识别系统等信息化手段对加注作业过程实施动态监控,监控视频数据保存期限不少于三个月。
第七条 从事加注作业的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并定期开展知识更新。
加注船的船员应当按照规定取得有效的适任证书、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书、《使用气体或其他低闪点燃料船舶船员基本培训》证书(T11),船长、轮机长和轮机员需持有有效的《使用气体或其他低闪点燃料船舶船员高级培训》证书(T12)。
加注趸船的加注作业人员应当持有特种作业操作证、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
第八条 加注船、加注趸船的船体、构造、设备、性能和布置等方面应当符合国家船舶检验法规、技术规范的规定,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取得相应的检验证书和文书,并依法进行船舶登记。
第九条 加注作业单位应当配备满足加注用途和安全要求的连接设备、安全设备和辅助设备。
加注软管应当满足强度、防静电、防泄漏等技术参数要求,按规定开展检测并醒目标识。
第十条 水上LNG加注作业原则上应当在白天(0600时至2000时)进行。
风力超过6级,内河不得开展LNG加注作业;风力超过7级,沿海不得开展LNG加注作业。
第十一条 通过船舶为加注船、加注趸船开展LNG货物燃料补给作业,应当遵守《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有关水上过驳的规定。
第十二条 禁止加注船在港内排放LNG蒸发气体。
第十三条 鼓励加注作业单位开展“生物LNG”、“可再生合成LNG”等可持续替代燃料加注作业。
第三章 信息报送
第十四条 加注作业单位应当在开展首次经营活动前,向作业区域所在分支海事局报送下列信息和资料:
(一)《江苏海事局水上液化天然气加注作业单位信息报送/变更表》(见附表1);
(二)相关管理部门出具的资质证明材料或评估材料;
(三)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或制度文件;
(四)水上LNG燃料加注作业安全与防污染应急预案;
(五)应急设备器材清单、人员防护装备清单和用于作业的软管安全检测证明;
(六)安装信息化AI监控系统的证明材料;
(七)岸基加注作业单位作业人员培训证明材料;
(八)船舶加注作业单位及作业人员相关资料:船员名单、船员适任证书、特种作业操作证、《使用气体或其他低闪点燃料船舶船员基本培训》证书(T11)、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书(如适用)、供气作业人员培训记录或证明、船舶证书文书(包括国籍证书、所有权证书或者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许可证、船舶检验证书、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船上油污应急计划、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单或者其他财务保证证明);
(九)污染清除协议副本(在南通沿海作业且按要求应签订污染清除协议的加注船);
(十)加注船停泊点信息资料。
第十五条 加注作业单位应当对报送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单位主要负责人、船舶、相关资质、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人员等相关情况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分支海事局递交信息变更资料。
第四章 安全论证和评估
第十六条 加注船进出沿海港口和在沿海港口停泊、作业,应当按照《长江上海、江苏段载运散装液化天然气船舶通航安全保障措施》的要求开展专题论证,确定护航、监护、安全距离、应急锚地、安全警示标志等安全保障措施。在靠泊码头、船舶吨位和周边通航安全条件等没有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下,可不再重复论证。
第十七条 加注船停泊和作业水域、加注趸船和岸基加注站的选址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综合所在港口的通航环境、水文气象条件、加注作业模式、受注船特点等因素,选择在交通方便、易于疏散、水文气象条件良好的地点,且尽量远离船舶定线区、饮用水地表水源取水口(如适用)、通航密集区、渡口、客轮码头、通航建筑物、大型桥梁、水下通道、沿海设标航道(如适用)。
第十八条 开展水上LNG加注作业前,作业双方应当根据加注作业方式、受注船船型、加注水域通航条件等要素,参照《液化天然气燃料加注作业指南》等规定充分评估作业风险,针对LNG物理化学性质、危险特性等做好人员防护,制定相应的加注作业方案和安全保障措施。
通过加注船开展加注作业,应当充分考虑作业对周边通航环境的影响。
第五章 作业管理
第十九条 加注船在进出港口前,应当按照《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要求,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预抵港时间并办理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申报手续。
第二十条 加注作业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将作业时间、地点、加注数量、加注作业单位、作业方式、受注船等信息向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进行报告;作业信息变更的,应当及时补报;在加注作业完成后2小时内进行确报。
第二十一条 船舶加注作业单位进行水上LNG加注作业,作业双方应当制定作业计划,确保加注作业相关设施、设备处于安全良好状态,并遵守以下安全作业要求:
(一)作业开始前,作业双方应当逐项核对气象、通讯、照明等环境条件和加注设施加注管路惰化预冷、加注系统连接等关键设备的安全管理措施落实情况,并按照水上LNG加注作业相关标准规范填写《水上液化天然气加注作业前安全检查表》(见附表2),并经双方签字确认。
(二)作业双方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统一的安全警示标志标牌,防止无关人员进入加注现场;加注船、加注趸船应当按照避碰规则显示信号。
(三)作业期间,作业双方应当保持不间断值守,保持通讯渠道畅通,遇到雷雨、大风等恶劣天气立即停止作业。
(四)保持不间断巡查检查和监控,有效掌握作业进度和状况,作业双方应当重点检查加注管路连接、干燥惰化、置换和泄漏情况,系统压力、舱容和设备运行情况以及燃料舱的温度和液位变化等情况。发生异常情况影响作业安全的,立即停止作业。
(五)作业期间,作业双方应当落实禁止货物操作、禁止明火、禁止吸烟、禁止无关人员进入等各项安全措施,无关船舶不得并靠受注船舶、加注船或加注趸船。
(六)作业期间,作业双方不得检修和使用雷达、无线电发报机、卫星船站;不得进行明火、拷铲或其他易产生火花的作业;不得使用车船进行供油、加水、油污水和生活污水接收等影响加注作业安全的操作。
(七)作业结束后,作业双方应当开展加注后检查,重点对加注管路的吹扫惰化以及管路阀件状态进行检查,并按要求填写《水上液化天然气加注作业后安全检查表》(见附表3),并经双方签字确认;作业双方应当将加注作业前、后安全检查表留存一年。
第二十二条 通过岸基加注作业单位进行水上LNG加注作业的,受注船舶应当在作业前确认安全作业条件,并按第二十条要求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受注船舶应当与岸基加注作业单位、码头等作业相关方共同制定加注方案,落实安全管理措施,并按照水上液化天然气加注作业相关标准、规范,落实作业安全检查制度。
第二十三条 水上LNG加注作业结束后,船舶应当在《航海日志》和《轮机日志》上如实记录作业时间、地点、作业方式、加注数量以及加注作业单位、加注设施;加注作业单位应当如实填写LNG加注单,经作业双方签署确认后,将LNG加注单提供给受注船。
作业双方应当将LNG加注单留存三年。
第二十四条 加注作业单位不得同时进行水上LNG加注作业和LNG货物燃料补给作业,不得同时对两艘及以上船舶进行水上LNG加注作业。
第六章 应急管理
第二十七条 加注作业单位应当制定和完善包含水上LNG加注作业内容的应急计划或预案,定期开展综合演练或演习,并进行后评估。
船舶加注作业单位应当按照《水上液化天然气加注站/船应急响应计划编制要求》编制应急响应计划,定期开展应急演练,保存演练记录。
船舶加注作业单位应当按事件类型编制水上液化天然气加注站/船应变部署表,并在餐厅、会议室、值班室及作业现场等公共场所内张贴。船上工作人员应当熟悉各类应急情况声号、报警方式、携带器材、个人任务和对外联络通讯方式。
第二十八条 发生安全或者污染险情、事故的,船舶、加注作业单位应当立即按照应急响应计划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同时报告作业地分支海事局。分支海事局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核实有关情况,按照相关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并向江苏海事局和地方人民政府报告。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通过现场检查、电子巡查等方式逐艘次检查加注船/加注趸船作业供受双方的安全和防污染措施落实情况,发现不符合本办法的,依法责令改正。
海事管理机构发现岸基加注作业单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应当及时通报有关管理部门,必要时开展联合执法。
第三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在过去三年中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加注作业单位实施信用分级管理:
(一)发生火灾、爆炸、沉船、污染等事故的;
(二)具有违法排污等海事行政处罚记录的;
(三)具有海事诚信管理不良记录的;
(四)发生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引起较为严重后果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海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表:1.江苏海事局水上液化天然气加注作业单位信息报送/变更表
2.水上液化天然气加注作业前安全检查表
3.水上液化天然气加注作业后安全检查表
附件:江苏海事局水上液化天然气加注作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doc
相关解读:https://www.js.msa.gov.cn/art/2025/8/12/art_64_1562506.html